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8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闕子航被 告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被 告 加祥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世揚被 告 裕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闕子航聲請追加闕河原、闕火炎、謝純雅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倘訴訟標的對於數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亦即,無須由其他人全體一同為原告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闕河原、闕火炎、謝純雅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被告加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加祥公司)承租使用,被告加祥公司自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惟被告加祥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與被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裕泰開發有限公司共同將系爭房屋拆除,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重建費用之損害新臺幣345萬2,40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開損害依法應追加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追加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惟聲請人與闕河原、闕火炎、謝純雅間就系爭房屋為分別共有,渠等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以共同起訴或各別起訴之方式為之,並無渠等必須數人共同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之情形,且闕河原、闕火炎業已具狀表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加祥公司等語,顯與聲請人本案訴訟之主張相悖,闕河原、闕火炎與謝純雅均表示拒絕追加為原告。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追加闕河原、闕火炎、謝純雅為原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