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鄧秀宜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被 告 劉瑞美

吳誠薛幸蕙即徐昭英之繼承人

薛宏明即徐昭英之繼承人

薛柏志即徐昭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幸蕙、薛宏明、薛柏志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吳誠、薛幸蕙、薛宏明、薛柏志(下均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5年2月18日與訴外人陳再賜(下逕稱其姓名)簽署房屋委建契約書,委託其興建自用房屋公寓,並由原告支付第3樓即現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委建價款新臺幣35萬元,其後原告亦取得系爭房屋座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可能因發生一屋二賣或建商倒閉之狀況,導致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原告收悉房屋稅繳款單時,發現納稅義務人竟係列被告劉瑞美(下逕稱其姓名)、吳誠及訴外人徐昭英(下逕稱其姓名),原告僅列為代繳人,顯造成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權之狀態存有疑義,原告曾找尋劉瑞美、吳誠商討,兩人均表示系爭房屋非其等出資興建,並出具委託書予原告,交由原告申請其等之印鑑證明及辦理房屋登記事宜。惟原告未找到徐昭英而作罷,後方得知徐昭英已於107年1月20日死亡,薛幸蕙、薛宏明、薛柏志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為未辦所有權登記建物,僅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即原告能取得所有權,建造執照係行政管理建築之方法,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68年起系爭房屋實際上亦確由原告一家自行居住或出租他人,迄今逾40年,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所有權,乃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答辯:

㈠、劉瑞美抗辯:當初伊跟建商買房子,建商後來好像財務出狀況,伊係在房屋水電還未完成時就轉賣給他人,系爭房屋並非伊所有,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如法律關係之存否非不明確,或原告私法上之不安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者,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自非合法。

㈡、原告對劉瑞美、吳誠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部分:查劉瑞美、吳誠曾簽立委託書予原告,以義務人身分委託原告,辦理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權利人原告所有之申請印鑑證明暨所有權登記事宜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劉瑞美之68年8月28日印鑑證明、吳誠之68年9月7日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6至80頁),且劉瑞美亦到庭表示同意系爭房屋非其所有,而為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主張劉瑞美、吳誠,曾同意配合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一事,應可認定。承此,足見劉瑞美、吳誠並未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對劉瑞美、吳誠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一事,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而欠缺確認利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㈢、原告對薛幸蕙、薛宏明、薛柏志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係由其於65年間出資委託陳再賜興建,而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取得系爭房屋座落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自68年起由原告一家自行居住或出租他人迄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列為劉瑞美、吳誠、徐昭英;徐昭英已於107年1月20日死亡,薛幸蕙、薛宏明、薛柏志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委建契約書、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26至40頁)、電費繳納憑證、水費及瓦斯費通知單(本院卷第46至5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0至75頁)、徐昭英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80號卷〈下稱湖司簡調卷〉第121至127頁)為證。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劉瑞美、吳誠、徐昭英,持分比率依序為33333/100000、33334/100000、33333/100000(湖司簡調卷第103至107頁)。而薛幸蕙、薛宏明、薛柏志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薛幸蕙、薛宏明、薛柏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劉瑞美、吳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