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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賴文彬被 告 徐嘉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間,因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黃文慶而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經理」之成年人承諾給予報酬以招募轉交款項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委由營業小客車司機轉交款項之必要,可預見「吳經理」利用營業小客車司機代為轉交不明款項可獲取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取款車手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與「吳經理」、訴外人胡國勝(下稱其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LINE暱稱「永勝珠寶」,於不詳時間起,向原告佯稱在翡翠甄選直播平台投標以獲利,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並同意於114年7月9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81,200元,胡國勝乃依「吳經理」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含有「永勝珠寶有限公司」、「邱偉倫」、「永勝珠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各1枚之永勝珠寶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在其上填載金額、簽署「胡專員」,復於114年7月9日10時20分時,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之原告住所,向原告收取其交付之現金1,781,200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原告。再由被告依「吳經理」之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向胡國勝收取該等款項中之211,200元,復前往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連同7,100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原告因而受有3,17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否認刑事犯罪,就刑事案件伊有上訴,但伊對刑事案件客觀事實部分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機房以LINE暱稱「永勝珠寶」,於不詳時間

起,向原告佯稱在翡翠甄選直播平台投標以獲利,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並同意於114年7月9日交付投資款1,781,200元,胡國勝乃依「吳經理」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本案收據,並在其上填載金額、簽署「胡專員」,復於114年7月9日10時20分時,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之原告住所,向原告收取其交付之現金1,781,200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原告。再由被告依「吳經理」之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向胡國勝收取該等款項中之211,200元,復前往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連同7,100元交付某甲等情,經提出本案收據為證(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為證,且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證人胡國勝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46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並有胡國勝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對話紀錄、胡國勝拍攝之收據及交款照片暨收款照片、胡國勝身上攜帶之收據照片、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第108至118頁、第183至189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9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1至81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刑案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固抗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否認刑事犯罪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大學肄業,有工作經驗等情(見偵卷第

149頁、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82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25歲,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而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代「吳經理」收受款項,完成交易即可獲取1天1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45頁),如此輕鬆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費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參諸被告所供稱從事收款「工作」,係自不同人處收款並交

付他人,其中有需要印收據,收據上有條碼跟公司名稱,收款後都是交給「吳經理」指定的人,交付地點並非上開公司的所在地,對方說是賣珠寶,但是實際上沒有看過珠寶等情(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刑事卷第29頁),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行向相當迂迴,已屬可疑。又若僅是為拿取合法之珠寶買賣款項,該他人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告)為之,而由「吳經理」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原告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款項之目的而為之,則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自陳與「吳經理」都使用Line聯繫,但是「吳經理」會

把對話收回,並對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且「吳經理」對於收取款項後要交給何人都是很臨時才告知等情(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45頁),而本案交易金額高達1,781,200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且「吳經理」尚需收回訊息之方式自保,何以「吳經理」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胡國勝收取部分款項(即211,200元),再轉交他人,甚至連該他人為何,亦未事先告知被告,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悉「吳經理」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吳經理」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做兼職工作,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國勝向原告收取款項後,部分款項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於甲無訛。⒌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被告與胡國勝、「吳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1,781,200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㈣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所受1,393,800元(計算式

:3,175,000-1,781,200 =1,393,800)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被告有參與或教唆或幫助此部分犯罪之事實,僅提出收據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1頁),然上開收據經辦人均非「胡專員」,尚難執此即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1,393,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1,200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部分,法院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78,120元;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