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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黃育彬被 告 邱孟珊

張祝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孟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祝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孟珊負擔八分之五,被告張祝林負擔八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邱孟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孟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張祝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祝林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孟珊、張祝林(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郁祥」、「球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邱孟珊、張祝林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伊佯稱為恆泰公司職員,各向伊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48萬元,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伊以行使之,使伊受有損害。並聲明:㈠邱孟珊、張祝林各應給付原告80萬元、4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取投資款項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據以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予科刑,有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共同對原告詐取如附表所示128萬元,自應對原告所受128萬元損害,與所屬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邱孟珊、張祝林各給付80萬元、48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115年1月30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借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5 80萬元 邱孟珊 2 114年1月14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5 48萬元 張祝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