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 告 沈嘉詒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楊芷寧律師徐子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耿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耿宏、孫嘉伶、吳純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所附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4頁)記載之事件為「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受文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原告如仍欲委任朱立偉律師、楊芷寧律師、徐子騰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本件之委任狀。另原告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第40號或其他刑事案件中記載原告為被害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未經起訴或無法提出上開書類,應釋明原告所受新臺幣510萬元損害係因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所致。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有無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有,應陳報受理法院及案號,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