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 告 陳佩鴻被 告 李欣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訴訟代理人 李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給付7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3日某時許,遭被告加入訴外人宋曉天等人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中暱稱「黃佳琦」之成員詐騙,佯稱可投資購買USDT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黃佳琦」之指定,於同年5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公園,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予假冒外務人員之被告,被告收款後,旋將該款項繳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7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就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惟伊經濟能力僅能賠償7萬元予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有該刑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並有被告於115年3月12日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供述、113年5月13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錢包USDT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0至93、94至98、100至121、130、132至13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詐騙70萬元款項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款項全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之翌日即115年4月12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