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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王嘉鴻

陳彩姿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王嘉鴻、陳彩姿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4年12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彩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南港字第562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1601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聲請執行金額為:

㈠王嘉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68元,及其中23,299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王嘉鴻應給付原告714,090元,及其中637,241元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程序費用500元。另有執行費用6,091元,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因此,原告對王嘉鴻之債權額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20日止,共計988,7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而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慶旺之系爭不動產,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1/2,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王嘉鴻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3,395,7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8,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950元,尚應補繳3,120元(計算式:13,070元-9,950元=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