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羅羚蓁被 告 施品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陳威」、林芳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取款可獲得2,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從事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24日起,誘使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安森」之好友,並向原告佯稱:使用「OKX」及「DYGHTBV」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加入「隆盛商行」為LINE好友,操作買賣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則依「陳威」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取款得手後,復依「陳威」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陳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並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均無意見,並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但目前沒有錢可以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援引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於本院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對原告之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5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1 114年4月3日1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萬元 2 114年4月8日18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