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孫佩夆被 告 呂宜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
詳3人以上之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待伊於113年10月22日點擊該廣告後,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群益投信」、「林欣然」聯繫伊,「林欣然」並向伊佯稱:使用「茂達MAX」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伊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5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監理站,交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伊,並出示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伊。被告取得該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2000元之報酬,伊因而受有6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對於法律上之賠償責任沒有爭議,惟辯稱:目前無法賠償
,現在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5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起訴書為證,且有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判決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法律上應負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5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至被告辯稱:現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核僅係其債務是否有執行可能性之問題,非阻卻或減少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61萬元本息(見審附民卷第1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