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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 告 宏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伶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訴訟代理人 林秉澔

參 加 人 李建輝(即冠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4年6、7月運費計新臺幣(下同)160萬1989元本息,嗣追加、擴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屆期之金額88萬3575元本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混凝土運送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為被告運送混凝土,於每月之末日結算當月運送費用,並提交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則於統一發票所載日期後第3個月之最末日,依發票所載金額,匯款至伊設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下稱宏旺收款帳戶),以為給付。而伊前完成運送後,已依約依序於114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結算114年5至8月之運送費用,並於各該時日提交記載結算運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4085元、75萬4520元、84萬7469元、88萬3575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然被告僅於114年8月31日給付5月之84萬4085元,其餘款項則未支付。是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至8月之運費共計248萬5564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參加人李建輝曾代原告於114年9月23日向伊提出蓋

有原告大小章之付款變更通知函及授權書(下稱系爭變更函),要求將原定匯款給付運費之方式改為開立支票支付,伊於核對系爭變更函上之大小章,認與系爭契約之原告大小章相符,乃於同年月30日開立以原告為抬頭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李建輝簽收,業已符合債務本旨履行支付運費之義務。且原告只需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即可,原告本件起訴顯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則以: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郁伶共同出資成立原告,

各持股50%。嗣林郁伶於114年9月間將原告公司款項捲款潛逃,為保全資產,遂自行至公司處所內拿取公司大小章,並撰寫系爭變更函提交被告,將原本匯款至宏旺收款帳戶之支付運費方式,變更為由伊出面領取被告開立之支票。伊當時辦理付款變更及領取支票時,確實未經林郁伶之授權,惟伊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郁伶,然未獲回應。而系爭支票目前仍在伊持有中,只須林郁伶出面解決爭端,伊即願退還系爭支票予被告等語。

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後,已對被告取得114年6至8月之運

費共計248萬5564元本息之給付債權,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41頁筆錄),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前詞至辯,是本件經本院於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授權參加人變更支付方式及收取運費?㈡被告抗辯:伊已將支票交付參加人收執,可生清償或符合債務本旨之履行義務,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授權參加人變更支付方式及收取運費。

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有數

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及對外法律行為,除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股東同意之重大事項外,應由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董事(置有董事長者,則為董事長)為之;單憑股東個人身分,除經合法選任為董事,或另受合法授權外,對外並無代表公司處分財產或變更契約之權限。

⒉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郁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是李建輝若欲出而代原告為付款方式變更並代受領被告支付之運費,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郁伶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然由參加人陳稱:伊係自行拿取公司大小章及蓋用於其自行撰寫之系爭變更函,並未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郁伶之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加以原告當庭否認系爭變更函及李建輝持以於被告領收簿上蓋用之原告名義大小章之印文真正(見本院卷第143頁筆錄),且經本院肉眼比對,該等印文確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之原告印文顯有不同(見本院卷第237、247-249頁)等情。當可推知,李建輝乃係擅自無權代理而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為變更付款方式及領收被告給付運費之系爭支票,原告不承認此代理行為,其代理自對原告不生效力。

⒊被告雖抗辯其已盡力審認印章及證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

未特別約定與系爭契約有關之交涉或意思表示書面,均以核對原告大小章為審查原告真意之依據,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存為交涉之對象李建輝出面領款時,從未與原告進行授權之確認,而僅憑持有與原告大小章形式上不同之李建輝通知,即輕率准予變更運費付款方式並交付支票,自難已善盡其審核確認債務受領人有受領權限資格之義務,自無從執此以對抗原告。

㈡被告交付支票予參加人,不生清償或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效力。

⒈按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

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款(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第2款(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所定情形外,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10條規定即明。

⒉查兩造原合約已約定被告應將款項匯至宏旺收款帳戶,此即為

兩造約定之履行債務本旨。惟被告自承契約內並未約定定「只要核章正確即可付款」等免責條款(見本院卷第143頁筆錄)。是被告既未將本件應付之運費匯入指定帳戶,而係將支票交付予無權領取之參加人,已難認符合債務本旨。

⒊況上開支票目前仍由參加人持有中,參加人更當庭拒絕退還,

顯見上開款項從未進入原告實質控制之財產範圍內,原告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依上規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另因原告亦未能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從提示兌現,是被告抗辯已開立支付運費之系爭支票,原告僅需提示兌現即可,無須起訴而無訴之利益云云,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