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 告 張淑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均記載之被告為「卓柏翰」、「姓名不詳(暱名:王凱廷)」、「姓名不詳(暱名:林家豪)」,然僅略敘:年籍資料請本院函調等語,未特定究係對於何人起訴,除「卓柏翰」外,未記載各被告之完整姓名,復均未記載其等出生年月日、完整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嗣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各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後,仍未依限補正,顯難認已特定起訴之對象,此部分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並提出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該裁定於同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並已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