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A001法定代理人 A002
A003訴訟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被 告 仲行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88巷1弄14號
4樓兼法定代理人 江修傑 住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154巷9號
居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88巷1弄14號
4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仲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行公司)、江修傑(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8,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上開請求本金為106萬9,500元(見本院卷第83、85至8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仲行公司前持續向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多年,最新租約期限為民國111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5日,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8日前按月繳納3萬2,000元,押租保證金為6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仲行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在系爭土地違法經營停車場,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31日起多次對行為人即仲行公司裁處罰鍰,伊為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同年8月1日通知仲行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約定,要求該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嗣仲行公司於同年9月18日告知其已搬遷,惟伊派人到場查看發現系爭土地上遺留大量廢棄物,水泥舖面亦未拆除,屢經伊催告仲行公司處理未果,伊為免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乃自行雇工於同年10月14日拆除清理完畢以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仲行公司給付伊自行雇工回復土地原狀之費用66萬1,500元;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6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6萬8,000元(已扣除自押租保證金取償之2萬4,000元);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按日依租金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4萬元,合計應給付伊106萬9,5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江修傑則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就仲行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土地原狀等費用合計106萬9,5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萬9,500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