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陳彥傑被 告 諾貝達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諾貝達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諾貝達公司)、陳萬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諾貝達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邀同被告陳萬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於同月17日動撥,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7月17日,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僅繳息至115年6月22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346萬8,72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暨總約定書、保證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54頁)。被告到庭並未爭執上開書證內容,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46萬8,727元 自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11% 自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