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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張涵茹被 告 宋圻騏即妍曦美學生活館

(原名:宋霽恩即京潔生活美學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3,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4、26、28頁),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宋圻騏即妍曦美學生活館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3,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圻騏即妍曦美學生活館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至116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息依本院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款加碼年息1.51%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並於同日撥付上開借款。嗣兩造於114年7月8日就借款簽立借款條款變更約定書,合意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1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月起於每月11日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然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49萬3,029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及第6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京潔生活美學館及妍曦美學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9、72、76至78頁),核無不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3,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20萬元 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6年11月11日 14萬6,418元 114年12月11日 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0萬元 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6年11月11日 134萬6,611元 114年12月11日 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萬元 149萬3,029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