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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被 告 廖紹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壹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與

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下稱系爭A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9年9月8日,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91%計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700元、1,200元。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A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3萬1,7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以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與伊簽

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下稱系爭B約定書),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20年4月10日,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3%計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700元、1,200元。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B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萬3,0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於113年8月5日以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與伊簽

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下稱系爭C約定書),向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9年8月5日以每月為1期,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3.98%計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700元、1,200元。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C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萬8,1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㈣爰依系爭A、B、C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利率表、還款明細及線上申請資訊(見本院卷第16至48頁、第72至76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