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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 告 尚宇未來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緯承被 告 丁尹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向謙未來藥局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1紙。由被告出資新臺幣500萬元,原告則負責營運、管理責任及相關資金之籌措,兩造間應為合夥關係。被告於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後,即開始侵占向謙未來藥局之貨品及貨款,原告知悉後即報警追究被告之責任。被告知悉上情後,明知向謙未來藥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天母分行(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簿及原印鑑均在原告處,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除為被告之合夥人外,亦為向謙未來藥局之管理者,卻仍向台新商銀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款簿,並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且向謙未來藥局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謙未來藥局銷售健保補助藥品所得健保款項,僅能匯入系爭帳戶,故被告此舉致使原告無法正常動用存入系爭帳戶中之健保款項,陷入經營困難之窘境,原告對此亦曾催告被告返還卻未獲回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款簿及印鑑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而依兩造簽署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9條(見本院卷第23頁)約定:「凡因執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之一切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向相關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訴訟。本合約之解釋、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皆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內容。參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款簿及印鑑章,係因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事業經營所設立帳戶之權限歸屬之爭議,當係因該協議所發生或與該協議有關之一切爭議範圍內,足認雙方已就系爭投資協議書衍生之返還系爭帳戶存款簿及印鑑章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