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林靜慧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被 告 莊富鈞
莊明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莊明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富鈞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參與由訴外人陳雋閎等人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7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憶涵」之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鑫淼投資」APP,並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0月17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戶外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予訴外人鍾明寰;於同年月22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戶外停車場,交付100萬2,000元予訴外人林士正;於同年月29日1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東豐路某停車場,交付14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再於同年11月6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廟宇(下稱系爭地點),交付140萬元予被告莊富鈞,嗣因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被告莊富鈞及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侵權行為,受有合計551萬2,000元損害,又被告莊富鈞為前揭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明曜應與被告莊富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莊富鈞與被告莊明曜應連帶給付原告55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莊富鈞則以:這是我朋友介紹我的工作,目前沒有資力可以賠償等語。
㈡被告莊明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6日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在系爭地點交付140萬元予被告部分:
⒈被告莊富鈞自113年11月5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而於同年月6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與訴外人陳雋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單(其上印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及偽簽之「蔡富承」署押1枚)及偽造證件。嗣被告莊富鈞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假扮為鑫淼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與原告在系爭地點見面,出示偽造「鑫淼投資有限公司專員」名義之特種文書即外派人員工作識別證予原告觀看,並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簽名並收執,並向原告收取詐140萬元款項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莊富鈞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696號裁定予以訓誡,(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莊富鈞於113年11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擔任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140萬元後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足認被告莊富鈞就此次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有故意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14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富鈞於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莊明曜為其斯時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被告莊明曜須與被告莊富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其餘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即
於113年10月17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戶外停車場,交付171萬元予訴外人鍾明寰;於同年月22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戶外停車場,交付100萬2,000元予訴外人林士正;於同年月29日1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東豐路某停車場,交付14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部分,被告莊富鈞亦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莊富鈞否認,並辯稱:其於113年11月5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並未參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本案詐欺集團已對原告完成之詐欺行為等語。經查,被告莊富鈞既係於113年11月5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就本案詐欺集團已自原告處因詐欺而取得金額部分之詐欺行為,與被告莊富鈞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行為關連共同,尚難認被告莊富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莊富鈞與被告莊明曜就上開損害共411萬2,000元部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規定,請
求被告莊富鈞與被告莊明曜應連帶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8、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固暫免徵收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