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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 告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被 告 黃立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補字第93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