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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黃文逸被 告 林冠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富蘭克林」、LINE暱稱「佩婷」、「張俊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軟體YouTube廣告上佯為「佩婷LEE.」的助理,邀伊將「佩婷LEE.」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復設立「大獲利浪潮」群組邀請伊加入,嗣暱稱「張俊傑」之人亦加入群組,並要求伊下載「勝邦」APP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則依「富蘭克林」指示列印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劉証凱」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伊佯稱為勝邦公司職員「劉証凱」,向伊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富蘭克林」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伊及勝邦公司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3號卷第12至1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被告以前揭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害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送達證書參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90號卷第17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