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被 告 陳俐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699,499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兩造所締結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銀行錢,我對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88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積欠上開借款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1 696,190元 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