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 告 江○○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被 告 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聲請變更期日,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視為遲誤期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15年10月1日具狀陳稱:因工作安排,於原訂開庭日期(同年月5日)需至外地出差,行程已事先安排,故無法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早已於同年9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4頁送達證書),距言詞辯論期日尚有相當期間,惟被告遲至開庭前一工作日始以工作出差為由聲請變更期日。而出差乃一般工作上之安排,被告並未釋明此為臨時急迫而必須親自處理之事務,復未陳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不到場有正當理由,本院因而未變更期日,並已將此決定通知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為夫妻關係,陳○○至少自113年7月2
0日起至115年5月間,隱瞞伊而與被告發生頻繁、長期之性交易。被告明知陳○○已婚,仍以每次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與其進行性交易,並以簡訊、通訊軟體對話與陳○○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感情交往互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嚴重破壞伊之婚姻家庭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誠義務,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倘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配偶,卻仍故意與之交往甚而發生性交行為,該等行為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明顯悖反公序良俗,並已破壞配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訊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6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據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陳○○於110年2月間結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性行為本身即為婚姻關係中最具排他性之親密行為,縱使有金錢對價,仍嚴重破壞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被告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態樣,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被告係以性交易為主而與原告配偶之互動模式,僅著重於金錢與性服務之交易,雖交易過程中,亦有互訴情感之情緒價值提供,然與一般持續投入情感、實質介入他人婚姻家庭之婚外情態樣有別,對家庭實質凝聚力之介入程度應有不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8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