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黃泳瑗被 告 黃政雄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至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是原告自應依限補正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