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陸界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3年4月16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自97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9萬8,8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65號卷第15-3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迄至原告起訴前,被告業已積欠本息總計118萬9,096元,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

編號 債 權 本 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 利 率 1 29萬8,809元 自97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