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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林展生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即高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經財政部核准與原告合併,並以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情,有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可稽,是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1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至91年2月16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4萬8,046元未付,其中26萬4,045元為消費款,7萬3,384元為循環利息,1萬0,617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等),且被告另應給付26萬4,045元自91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9,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