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被 告 鄭仁壽律師即黃德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德榮前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422,039元,及其中389,297元自97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台北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德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德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2,039元,及其中389,297元自97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黃德榮簽名,因黃德榮早已於97年4月2日死亡,被告為黃德榮之遺產管理人,無法確認該簽名之真正;又黃德榮已於97年4月2日死亡,原告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遲已於112年4月1日完成,其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遲已於102年4月1日完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黃德榮已於97年4月2日死亡,原告上開本金債權請
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遲已於112年4月1日完成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亦隨之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德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德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22,039元,及其中389,297元自97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