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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 告 蕭德元被 告 郭銘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下稱系爭1820號判決)有關請其返還系爭1820號判決附表所示珠寶(下稱系爭珠寶)得為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173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1820號判決尚未確定,仍上訴第二審進行實體審理階段。而本件珠寶經艦價結果價值僅約新臺幣25萬元,並非金錢給付一經執行,可能遭被告變賣、轉讓或價值減損,日後如被告第二審勝訴,將無法回復原物狀態,原告勢必要另案請求損害賠償,徒增訴訟,造成程序浪費。原告至少有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原審法院為就金額顯不相當及就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加以審酌。原告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不得依系爭1820號判決,對原告就系爭珠寶為強制執行。㈡被告依前揭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固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然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理由,可藉由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無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執系爭1820號判決中,關於主文第1項「被告蕭德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返還原告。」,及第3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德元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執行名義,於提供擔保金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可認被告係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有對系爭182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354號審理中,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既原告已對系爭1820號判決提起上訴,則如原告對於系爭珠寶返還與否有所爭執,自可藉由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則本件原告以本件聲明:㈠確認被告不得依系爭1820號判決,對原告就系爭珠寶為強制執行。㈡被告依前揭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揭法律意旨,實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就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