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被 告 鑫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啓祥被 告 陳瑞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2條約定(本院卷第3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鑫閶有限公司(下稱鑫閶公司)、被告洪啓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閶公司、邀同被告洪啓祥、陳瑞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動用200萬元之授信額度,其中授信額度動用之金額與期間如附表所示,利息自撥貸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詎被告等就各積欠之借款本息僅繳至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74萬5,47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故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規定,鑫閶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洪啓祥、陳瑞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鑫閶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瑞蓁: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主債務人有心要償還,已經跟原告聯絡,希望可以展期、和解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鑫閶公司、洪啓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尚欠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1 67萬925元 115年3月28日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 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 2 7萬4,547元 115年3月29日 自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 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4萬5,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