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被 告 黃韋嘉即仁胡電氣工程行
黃思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韋嘉即仁胡電氣工程行、黃思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5,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774元由被告黃韋嘉即仁胡電氣工程行、黃思賢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韋嘉即仁胡電氣工程行、黃思賢(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韋嘉即仁胡電氣工程行邀同被告黃思賢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1月15日共同簽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7年2月11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按日計息。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205,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1,205,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系爭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系爭總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47頁)。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000,000元 1,084,712元 自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0,519元 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205,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