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施懷被 告 騰畿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泓陞
張殷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騰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畿公司)、張泓陞、張殷榕(下與騰畿公司、張泓陞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騰畿公司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邀同張泓陞、張殷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9日起至116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加碼百分之3.51計算(截息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31),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騰畿公司僅繳息至115年4月28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4萬4,68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