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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光祥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⑴被代位人「王郭梅」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⑵以「王郭梅」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更正訴之聲明,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⑶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新臺幣4萬1,280元)。逾期未補正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該法律關係定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對象,故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其債務人王安琪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有主文所示事項未備齊,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