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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鄭淨予(原名徐淨予)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 告 徐容妹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嗣解除委任)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嗣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伊於民國101年11月間,遭訴外人陳佩茹開車不慎撞傷,導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折併左大腿骨折、下頷骨骨折、臉部四肢全身多處擦傷、下顎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車禍),由於當時伊年僅18歲、依當時之民法尚未成年,故相關司法程序均由伊之父親即訴外人鄭力誠及母親即被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陳佩茹協商處理,事後伊之父母僅告知伊官司敗訴未獲得賠償。然伊於兩年前得知,伊之父母與陳佩茹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金),於103年9月20日前陳佩茹已給付1,075,000元,其餘款項則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8月止,按月支付15,000元。又經伊查詢伊名下之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後發現,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及陳佩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合計12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則分別於103年9月19日、同年月29日及30日、104年2月6日、同年7月27日及同年10月5日自系爭帳戶以臨櫃方式提領共120萬元。然伊因系爭車禍所得之系爭和解金應用於填補伊之損傷,剩餘應返還與伊。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均經伊之保險所給付,被告並未自系爭和解金中給付任何醫療費。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提領12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扣除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支付委任陳居亮律師之律師費12萬元後,被告應給付伊108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0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於101年11月間因遭陳佩茹開車不慎撞傷,原告於醫院表示由伊全權處理醫療及後續事宜,嗣伊隨即安排原告轉院,並陸續接受治療與手術。由於當時原告年僅18歲,且無經濟能力,伊為使原告得以及時接受醫療處置,乃向親友借款籌措資金,代為支付急診、手術、住院及轉院等費用。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未成年,伊負有扶養義務,惟因系爭車禍所生費用支出係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所生之重大意外損害,性質上並非一般生活扶養費,伊係基於維護原告生命安全而額外代為墊付諸多款項。又伊已為原告給付因系爭車禍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228,593元、健保費168,000元、南山人壽保險費446,082元、伊因系爭車禍看護原告所得評價相當於看護費278,000元、伊於101年11月9日至102年3月27日因系爭車禍照顧受傷原告所額外支出之扶養費130,574元、中華大學101學年第1學期之學費33,510元、於107年6月3至7日原告住院之醫療費用12,372元、伊看護原告5日所得評價相當於看護費1萬元、111年7月至112年5月之保險費暨滯納金10,008元及台北長庚醫院之牙齒矯正費用155,960元。又伊於原告結婚時曾贈與原告嫁妝206,300元,並附有不得離婚之解除條件,惟原告約於4年後離婚,該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17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並以此與系爭和解金抵銷,故原告請求伊返還108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第282頁)㈠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依照當時民法第12

條之規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原告於103年7月2日與訴外人鄭有成結婚。原告於101年11月間,遭陳佩茹開車不慎撞傷而發生系爭車禍成傷,由於當時原告年僅18歲,故相關司法程序均由原告之父鄭力誠及母即被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陳佩茹協商處理。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由被告、鄭力誠與陳佩茹以120萬元達成和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和解筆錄),約定陳佩茹應於103年9月20日前給付1,075,000元,其餘款項則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8月止,按月支付15,000元與原告。

㈢國泰產險及陳佩茹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合計120萬元至系

爭帳戶,而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19日、同年月29日及30日、104年2月6日、同年7月27日及同年10月5日,自系爭帳戶以臨櫃方式提領共120萬元。

㈣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共228,593元,細項詳如附表1至3(即本院卷第48至132頁)所載。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保險所理賠之金額共241,972元,細項詳如原

證1-1至1-5(即本院卷第134至148頁)所載。㈥被告前以要保人身分為被保險人即原告投保之保單號碼分別

為Z000000000、Z000000000、N00000000、Z000000000號,被告已繳納上開保險費至少共446,082元。

㈦被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陳居亮律師之律師費共12萬元。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85至286頁、第332頁)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和解金中之108萬元,是否有理?被告主張以其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228,593元、健保費168,000元、南山人壽保險費446,082元、被告看護原告之278,000元、扶養費130,574元、中華大學第一學期學費33,510元、馬偕醫院婦科醫療費12,372元暨看護費1萬元、健保費及滯納金10,008元、嫁妝206,300元、牙齒矯正費用155,960元等費用與系爭和解金中之108萬元抵銷,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和解金108

萬元(扣除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律師費12萬元),為有理由:

系爭和解金為原告因系爭車禍陳佩茹所給付之賠償金,被告並全額提領乙節,為兩造上開所均不爭執。又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28,593元,已據保險公司理賠241,972元,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可認因系爭車禍所獲理賠之保險金高於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則系爭和解金除了扣除被告所給付委任律師之12萬元律師費外,剩餘款項並未給付作為與系爭車禍有關之用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詳述如後),自應給付與原告,則被告受有此剩餘之108萬元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照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和解金108萬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以其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228,593元、健保費168,00

0元、南山人壽保險費446,082元、被告看護原告之278,000元、扶養費130,574元、中華大學第一學期學費33,510元、馬偕醫院婦科醫療費12,372元、看護費1萬元、健保費及滯納金10,008元、嫁妝206,300元、牙齒矯正費用155,960元等費用與系爭和解金抵銷,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即給付人原基於契約或其他原因(給付目的行為)而為給付,給付後始確認契約或其他原因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意思表示被撤銷之情形。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其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亦分別明定。

2.經查,被告固以其為原告支出上開醫療等費用,以此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和解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等語。然被告主張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228,593元、健保費168,000元、於103年7月25日前所給付之南山人壽保險費446,082元、被告看護原告之278,000元、中華大學第一學期學費33,510等費用,均係發生於原告成年前,為上開所不爭執。依照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111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身為原告之母親,對於斯時尚未成年之原告負有保護、教養及撫養之權利義務,而被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健保費、保險費、學費等費用,既係被告自承基於母女關係及為了原告利益所給付者(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且上開費用均係基於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保護、教養及撫養之範疇,為被告所應負之義務,存在被告給付之目的,則原告就該等利益之取得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雖辯稱醫療費228,593元為其因系爭車禍為原告墊付之費用,然該等醫療費已經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241,972元,為上開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先行墊付之醫療費因受領保險金而受償,已無受有損害,自不得再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復辯稱其因系爭車禍為原告額外支出高於一般扶養之費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可證所謂因而增加高於一般扶養子女之費用暨項目究竟為何,則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既因負有上開義務所給付者,即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不符合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要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給付而原告受利益之情形,係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則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主張上開款項與系爭和解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自無理由。

3.被告另請求代原告給付於103年9月23日南山人壽之保險費、馬偕醫院婦科醫療費12,372元及看護費1萬元、健保費及滯納金10,008元及牙齒矯正費用155,960元、原告就醫日期為104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14日之醫療費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有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103年9月23日南山人壽之保險費部分,以該日將要保人從被告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該日之保險費係以現金方式支付,卷內查無被告就該日有繳納保險費之佐證,自難認該保險費為被告所繳納者。又被告所辯其為原告支出之馬偕醫院婦科醫療費12,372元及看護費1萬元部分,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8頁),然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副本,於115年5月4日方補發,而非原始之正本;又收據單上僅記載患者姓名為原告,而無任何繳款人或繳費方式之記載,自難徒憑補發之收據即得認逕該等款項確係被告所給付者。而被告所請求其看護原告所得評價之1萬元看護費用,並未另外給付第三人看護費,而係自行照護原告者,此部分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契約關係,究其願照護原告之目的,顯係基於母女間之情誼所致,則縱認被告所辯稱5日全日看護原告之事實為真,原告受此被告看護之利益,仍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另就被告請求其為原告繳納健保費及滯納金10,008元及牙齒矯正費用155,960元之等費用部分,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然觀諸上開繳款單、欠費明細表之繳款人均為原告,且單據均屬影本,實難認該等費用為被告所繳納者。至於牙齒矯正費用155,960元部分,固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4至319頁),然觀諸上開回函之內容係稱:原告係於92年4月16日因右側顳顎關節斷裂導致咬合不正,於本院接受全口齒列矯正治療,並於94年6月23日完成療程。矯正期間總共回診17次,上開矯正費用為155,000元等語,顯見上開牙齒矯正費用均係發生於原告尚屬未成年時期,基於上開同樣之理由,原告受領該等費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非無義務所給付。至於原告就醫日期為104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14日部分,被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佐證(見本院卷第333頁),亦難認該等費用由被告所給付者,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自無理由。至於被告所請求已贈與之嫁妝206,300元附有以原告離婚作為解除條件,然該贈與附有解除條件一事,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辯稱該贈與附有上開解除條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憑,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主張其所支付之上開費用與系爭和解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亦無理由。

4.末就被告雖援引民法第1084條第2項作為提領系爭和解金之法律上原因,然該條係規範父母對於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依據,而系爭和解金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應受之賠償,本應歸屬於原告而非被告,非子女所得之任何賠償金均為父母有權自行處分,則民法第1084條第2項自非被告受領系爭和解金之法律上原因或依據。又被告辯稱將已將系爭和解金全數用於原告之事務,然未提出積極事證可憑,亦查無有何舉證責任應予減輕之情事,則其辯所自難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以已支出上開費用與系爭和解金抵銷,則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和解金中之108萬元,為有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調字第326號卷第30頁)之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曾聲請通知證人何秀英到庭(見本院卷第285頁),以證明被告於原告結婚時有向原告之夫家收取聘金366,000元之事實。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未能證明贈與給原告之嫁妝206,300元附有以原告離婚作為解除條件並已成就,而不得與系爭和解金為抵銷,自毋庸審酌被告有無向原告之前夫家收取聘金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學緯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103年9月15日 116,598元 103年9月16日 883,402元 2 陳佩茹 103年9月15日 75,000元 103年10月17日至104年9月21日(匯款12次) 125,000元 合計 1,20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