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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蘇子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先墊付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所需之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前依原告聲請以114年度聲字第168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在案。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素後,認暫訂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至實際報酬,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墊付之。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