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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蘇子明被 告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贏淵生技有限公司共 同特別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贏淵生技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泳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自行或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盜刻伊之印章,嗣於不詳時、地,未經伊之授權,在被告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蘇子明」之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以上開文書表彰伊同意擔任被告嘉星開發建設公司之董事。又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將股東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將被告嘉星開發建設公司之董事變更為伊。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伊之身分證影本,於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未經伊之同意及授權,在被告贏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贏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蘇子明」之署押,以伊之名義製作委託辦理變更負責人之委託書後,將該份文件傳送予不知情之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訴外人鍾志杰及張靖玟,嗣經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將被告贏淵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伊業已對盜用伊身分證及偽造其印章之黃泳瑋提出告訴,目前經檢方通緝中。而原告顯與嘉星公司及贏淵公司間無擔任董事即負責人之委任意思合意,爰請求確定兩造間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黃泳瑋偽造文書之事實只有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沒有任何起訴書或有罪判決確定,無從證明為真實。原告主張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書遭到盜蓋,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嘉星公司及贏淵公司並無董事負責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是否為上揭2被告公司之董事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黃泳瑋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通緝之通緝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嘉星公司及贏淵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其中被告嘉星公司112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及被告贏淵公司112年1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下合稱系爭股東同意書),有關「蘇子明」(即原告之姓名)之簽名(原本置於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見本院外放卷),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該簽名筆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均不相同,應非為同1人所書寫,此節亦為被告共同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筆錄第24行),堪認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嘉星公司及贏淵公司之系爭股東同意書,確均遭他人偽造無訛。而原告係因系爭股東同意書經推選為被告嘉星公司及被告贏淵公司之董事,而對外代表各該公司,則系爭股東同意書既均遭他人偽造,則原告與被告嘉星公司及贏淵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自非合法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嘉星公司及被告贏淵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