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 告 劉淑芳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起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964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6-3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