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陳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