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 告 許耀斌被 告 謝芳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按抗告人雖於補繳期限內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129元,該項裁定業於115年3月2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僅於115年3月26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嗣後經撤回確定,原告雖於115年7月6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㈠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5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定期給付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其迄今仍未於限期內補繳按其更正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客戶跨行整批匯款資料明細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本院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