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 告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被 告 姜亦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1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4年4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10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即11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3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扣除原告前繳16,476元外,尚應補繳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算本金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74,162元 1 利息 114年4月10日 114年8月10日 (1+123/365) 5% 85,176.86元 小計 85,176.8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59,3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