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 告 張淑華被 告 劉浩儒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做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ommissioner Li」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轉假警察及檢察官,向原告佯稱:申辦之手機門號涉嫌詐騙,且涉及其他刑事案件,須公證帳戶進行交叉比對程序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4日9時10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14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CommissionerLi」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並不知悉「CommissionerLi」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洽辦貸款之過程,一再向「CommissionerLi」確認系爭帳戶僅供調度資金,投入虛擬貨幣交易以便交付貸款,絕非洗錢,足認被告對於貨幣套現貸款之合法性,確已盡其所能徵詢,案發時不堪沉重壓力而陷於精神恍惚狀態,終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騙,然被告自始無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可言;又原告於114年2月26日前即已將其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以致他人得以逕將原告之郵局存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尚與被告嗣於114年3月11日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系爭帳戶資料間無任何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處,惟原告既先交付本案詐欺集團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原告其後匯款120萬至被告系爭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又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乃受有良好教育之人,依其陳述其於114年1月間接獲詐騙電話後,未經查證即交付郵局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任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26日起,分6次自原告郵局帳戶匯出存款,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避免其郵局存款12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所受損害之發生,其與有過失甚明,具有較強原因力與較重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依被告與「Commissioner Li」之對話顯示,「Commissioner

Li」稱:「很遺憾 金主自借的沒通過 另一套方案是公司近期推出的貨幣套現貸款 大數據評分你有3萬美金的額度這個錢是不需要還的 不過需要提升信用分 套現出來的錢我們公司要抽一半。」、「簡單來說就是和我們公司合作 註冊提升信用分平台 我們公司出資金幫你入金交易 買進賣出虛擬貨幣 整個過程中所有的資金都由我們公司支付 我也不會以任何理藉口找你要一分錢」、「註冊虛擬貨幣Hoya平台 審核通過後去臨櫃約定帳號 帳戶交由作業經理操作3個工作日 作業完成當天撥款」、「你自己註冊無用」等語(見偵續字第256號卷第35至40頁),則被告出名讓「Commissioner Li」至虛擬貨幣Hoya平台註冊,並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Commissioner Li」指定之人利用不明來源之資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而被告可取得所賺取金錢之一半,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供「Commissioner Li」使用。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你有使用過ATM嗎?)有。」、「(你有無看過提款機的警語說不能隨便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有。」、「(你上開方式是否等於是將帳戶交由他人來使用?因為你把你的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是。」、「(你既然是要貸款借錢,把你的帳戶及密碼交給對方,那你借來的錢,對方可能將其做別的使用,你如何處理?)我的帳戶就被對方控制,我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9號卷第154至155頁)。足見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Commissioner Li」後,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及款項如何流向等情,均已無從控制。從而,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收受、移轉詐欺等犯罪所得一節,應已有所預見。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其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受有12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堪認原告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行為,即使原告未察覺有異而受騙,依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見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法定利率之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