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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 告 陳伯熔訴訟代理人 張惠雯被 告 陳聖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某時,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認識並加入年籍不詳、暱稱「思凱」、「元寶 支付電話確認」、「多多」、「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可預見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寄送禮品,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與「思凱」、「元寶

支付電話確認」、「多多」、「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依「思凱」之指示,擔任詐騙集團中寄送禮品取信被害人之角色,以每寄送一份禮品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不等之報酬,於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6月11日,將送禮名單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橋牌),並使用假名「貝萊德」向黑橋牌訂購每人6粒之廟口粽予原告,再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價款予黑橋牌,由黑橋牌將廟口粽寄送至原告之地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帳戶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致原告受有共11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黑橋牌111年7月19日(橋)總字第44號函附整批寄送名單和購買商品明細、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地址名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下稱偵4297卷】第167至199頁)、名池茶葉提供之寄件名單(國慶禮物名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匯款畫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91號卷第19至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64號卷第25至27頁)、名池茶葉與「馬柏毅Frenk」對話明細(見偵4297卷第247至254頁)為證,被告亦因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35、73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其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65號卷第12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以上開故意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111萬元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11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原告得自損害發生時起,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於此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69號卷第11頁),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亦無不合,為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5月4日23時10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11日13時36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5月20日10時39分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5月25日某時 2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6月1日15時51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6月1日15時51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111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5萬元+25萬元+50萬元+30萬元=111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