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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陳勁潔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被 告 林鉦陽

黃楚傑(原名:黃健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及被告林鉦陽自一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被告黃楚傑自一一四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鉦陽、黃楚傑(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本金變更為57萬2000元(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林鉦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鉦陽、黃楚傑分別為訴外人沃爾斯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沃爾斯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原告與黃楚傑為大學同學,黃楚傑向原告佯稱沃爾斯公司推出黃金買賣投資案,以1年為期,每10萬元為一單位,每月領取本金7%至10%不等之利息,待合約期滿後,可選擇取回本金或繼續續約,如選擇繼續續約,可約定更高之利息。原告信以為真,陸續於民國108年8月8日、108年10月7日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遠雄廣場某大樓之沃爾斯公司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20萬元予黃楚傑,復於108年12月31日在玉山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取款後交予黃楚傑30萬元,三次繳款均與沃爾斯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嗣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112年12月14日交付原告投資利息共計2萬8000元。惟其後被告卻毫無聯繫,未依約交付投資利息,原告始知黃金投資案為騙局。被告前開所為係屬詐欺,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或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7萬2000元(計算式:600,000-28,000=572,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黃楚傑則以:伊與林鉦陽為國中同學,關係很好,伊不知林鉦陽是否在從事詐欺,伊係介紹公司產品,並未行使話術,自己亦有投資,伊有去檢舉林鉦陽詐欺,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鉦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款項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苟數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主張沃爾斯公司對外以投資黃金買賣,每10萬元為一單位,每月領取本金7%至10%不等之利息,待合約期滿後,可選擇取回本金或以繼續續約,如選擇繼續續約,可約定更高之利息一事,對外招攬投資。而林鉦陽為沃爾斯公司之負責人、黃楚傑則為沃爾斯公司之員工,負責對外招攬投資,原告經黃楚傑之招攬陸續投資10萬元、20萬元、30萬元,惟僅獲得合計2萬8000元之利息等情。業據黃楚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因林鉦陽的招攬到公司任職,擔任業務,負責招攬黃金商品的投資,任職約1年,客戶投資每月可獲得月息5%至7%,原告是伊大學同學關係,所以伊把可分得的業績成數分給他,原告是月息7%至10%之間(伊招攬業務可得之獎金與給客戶之月息,合計10%,如給客戶月息5%,則伊可得月息5%,給客戶月息7%,則伊可得月息3%),原告是經伊招攬的客戶,任職期間伊招攬的投資金額約59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5、22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之共同投資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存簿明細影本(本院78至98頁)及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26號案件卷內之其他投資客戶之共同投資協議書(該偵查卷第10至17、20至21頁)可參。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準此,林鉦陽為沃爾斯公司之負責人,黃楚傑經其招攬而進入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人以得獲利約年息60%至120%(依月息5%至10%換算)之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黃金買賣投資,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說明,應以收受存款論。是被告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行為。又銀行法第29條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7萬2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損害賠償上開金額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林鉦陽、黃楚傑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6日(本院卷第159、160頁)、114年8月10日(本院卷第12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萬2000元,及林鉦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6日起、黃楚傑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及黃楚傑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