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被 告 勢洪志富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振綜被 告 劉青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2條約定:「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臺北地院及被告任一財產(包含動產或不動產)所在地內之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述說明,無從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者,系爭約定書第34條又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亦顯係廣泛就任何位在臺灣之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亦無從認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2合意管轄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相悖,均屬無效。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非專屬管轄事件,又被告勢洪志富有限公司雖登記於新竹市,然目前業已停業,而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洪振綜及被告劉青芮之戶籍地均設於臺南市,且原告亦陳明被告勢洪志富有限公司之通訊地址在臺南市,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均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