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 告 黃榮珠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明紘、李踰輝、吳翎瑄、邱士誠、林家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4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鍾明紘、李踰輝、吳翎瑄、邱士誠、林家明之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邱士誠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邱士誠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此關於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

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鍾明紘、李踰輝、吳翎瑄、邱士誠、林家明(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經勾選後僅載有:「詳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審附民卷第4頁),惟該起訴狀並未檢附所稱起訴書,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478萬5,279元本息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暨其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起訴。

㈡、又邱士誠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2月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憑,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而邱士誠之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邱士誠之親等關聯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告2紙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15、1143號卷宗查核屬實,則邱士誠之法定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邱士誠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邱士誠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