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立方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洪子曰被 告 闕紫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合約書之約定(下稱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替代履行費用8萬元、支付以每月5萬元計算之商業損失及違約金2萬元,而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9款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912號卷第19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是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