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邱奕懿
陳國楨(原告未補正簽名或蓋章)
李金龍(原告未補正簽名或蓋章)
林麗令(原告未補正簽名或蓋章)
簡麗珠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莊榮兆被 告 「士院璿114司執秋12522何思霖司法事務官」被 告 「新北地檢111執16216拒如中檢88執1298糾錯機關
(故於士院起訴)」追加被 告 「司法院代理院長謝銘洋」上列原告與被告「士院璿114司執秋12522何思霖司法事務官」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士院璿114司執秋12522何思霖司法事務官」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雖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前先保全證據並據北院100重訴571錯判無效請判取消4/24強制因錯判自始無效狀」到院,惟原告陳國楨、李金龍、林麗令並未於該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按原告於115年4月13日提出之起訴狀雖列載原告為邱奕懿、陳國楨、李金龍、林麗令、簡麗珠、莊榮兆六人,然僅有「邱奕懿」、「莊榮兆」於文末之原告欄位蓋印,其餘四人之簽名均為影印字跡且無蓋印;嗣原告於同年4月23日復提出「民事:起訴前先保全證據並據北院100重訴571錯判無效請判取消4/24強制因錯判自始無效狀」到院〈本股於同年4月28日收文〉,亦僅於文末之原告欄位補充「簡麗珠」之蓋印),且起訴狀內並未載明被告「士院璿114司執秋12522何思霖司法事務官」之送達處所、被告「新北地檢111執16216拒如中檢88執1298糾錯機關(故於士院起訴)」之正確名稱及送達處所,又「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具體明確,復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其書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前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9日送達。
三、原告雖於115年4月29日陸續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民事聲請調如葉庭長全卷及追加謝銘洋為被告救法官不再跳樓狀」兩份(內容並未完全一致)、於同年5月7日具狀提出「呈士林地方法院邱院長公鑑國家賠償請求書」一份,惟觀其內容,仍未補正原告陳國楨、李金龍、林麗令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補正被告「士院璿114司執秋12522何思霖司法事務官」之送達處所、被告「新北地檢111執16216拒如中檢88執1298糾錯機關(故於士院起訴)」之正確名稱及送達處所、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其書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且迄今未補正,其訴自難認合法。至原告於前揭「民事聲請調如葉庭長全卷及追加謝銘洋為被告救法官不再跳樓狀」固另主張:陳國楨、林麗令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64號(114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聲明異議事件之聲請狀均有相同簽名即證有效,請調全卷而證本案起訴合法云云,然陳國楨、林麗令於該案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6216號)聲明異議,與本案並非相同案件,無從以該案聲請狀上之聲明異議人簽名,逕認已補正本案起訴狀上之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欠缺,自無調取該案卷證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其於前揭「民事聲請調如葉庭長全卷及追加謝銘洋為被告救法官不再跳樓狀」追加「司法院代理院長謝銘洋」為被告,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