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周孟賢被 告 劉馨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0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嗣則將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柏

」、「玥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天母店停車場,交付42萬6520元予被告,而被告取得該款項後,旋至前開家樂福天母店斜對面之咖啡廳,以將詐騙款項置入咖啡廳廁所內之垃圾桶方式,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42萬65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判決在

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42萬6520元本息(見審附民卷第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