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訴 訟代理 人 尹詩芩訴 訟代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逸宏被 告 萌朗米熱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范榕真被 告 朴壯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萌朗米熱狗有限公司(下稱萌朗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邀同被告范榕真、朴壯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萌朗公司並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貸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15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萌朗公司僅繳付至114年12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為年息3.22%,萌朗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923,125元、97,566元,共計1,020,6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范榕真、朴壯洙為萌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0,691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5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350,000元 923,125元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0,000元 97,566元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020,69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