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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陳彥碩被 告 許正賢

劉淑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倍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正賢、劉淑雲、許倍禎(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為父母、子女關係,許倍禎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家庭暴力之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被告係以不實之事項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係基於客觀合理懷疑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屬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散布不實事項於眾之行為,自無可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為父母、子女關係,許倍禎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家庭暴力之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24號、114年度偵字第9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係合法向司法機關行使其告訴權。而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行為並未符合刑法之規定,原告社會評價即無因此而受貶損之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提起告訴即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此外,原告又未能證明其名譽權有何受侵害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被告連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