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詹清山被 告 蔡瓊桑
蔡盈潔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蔡瓊桑與被告蔡盈潔應將其所有登記於被告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產公司)之股份,於80萬股範圍內返還原告。㈡被告台產公司應就被告蔡瓊桑與被告蔡盈潔所有80萬股範圍內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台產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且原告未據提出被告台產公司起訴時之資產淨值或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時台產公司之資產淨值、資產負債表,並將上開資產淨值除以台產公司已發行股份數,乘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股份數,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台產公司之資產淨值、資產負債表,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