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蘇筱琪被 告 陳亦蓀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9年11月13日,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採放款指數利率機動計息。嗣被告逾期未依約繳款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3.46%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欠本件2,343,333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版)、借據、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6至24頁),核無不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2,343,333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343,333元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6%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以每月為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