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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吳俊德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宜嫻律師被 告 鄭紹東訴訟代理人 鄭滄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9485元本息,嗣將該項聲明之金額減縮為60萬1511元本息,被告對之並無意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23分許,騎乘機車與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與口角爭執,被告乃站上伊所有之系爭車輛,以腳踩踏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車頂、前後擋風玻璃(含隔熱紙)及後車廂蓋之方式,致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含隔熱紙)磨損、引擎蓋及後車廂蓋刮傷、車頂變形等而不堪使用(下合稱系爭車損),且徒手拉扯伊之口罩,致伊受有上唇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應賠償伊修復費用計50萬1511元。且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情節重大,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51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雖有站上系爭車輛,惟僅係因行車糾紛氣憤及自

我保護,而自車頂緩步走過,並無用腳踩踏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車頂、前後擋風玻璃(含隔熱紙)及後車廂蓋,且系爭車輛當時並無損壞狀況,警察到場也表示沒什麼事,故伊否認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有系爭車損。且縱有損壞,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老車,市場價值僅約25-38萬元,原告卻要求高達50萬餘元之修車費,顯不合理。修繕費用亦不應將老舊零件更換一併全額計算,應扣除折舊。又原告當下並無傷勢,經警察到場處理後兩造始行離開,原告遲至半夜才去醫院急診驗傷,並不合常理,故伊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縱有受傷,慰撫金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厥為:㈠被告站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車頂、前後擋風玻璃(含隔熱紙)及後車廂蓋之行為,是否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毀損?㈡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肢體拉扯受有系爭傷害?㈢系爭原告主張車損合理修繕費用應為若干?㈣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被告站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車頂、前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蓋之行為,應已造成系爭車輛之毀損。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行車糾紛等而站上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並以腳踩踏、跨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車頂、前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或手機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像)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5-76、130-141、144-149、165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時以雙手支撐之方式從系爭車輛左方跳坐上引擎蓋,後又以右手支撐引擎蓋站起,使雙腳踩在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上,隨後沿著前擋風玻璃往系爭車輛之車頂走過去,踩踏跨越車頂、後擋風玻璃,直至後車廂蓋後始躍下系爭車輛,且當被告穿著硬質高筒靴踩踏跨越車頂時,畫面清晰攝得車頂鈑金有踩凹之影像,並於隨後彈回時發出「啵」之聲響(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實有原告所述客觀不法侵害行為,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僅係「緩步走過」,且依被告當場自行拍攝之畫面

,系爭車輛外觀並無明顯傷痕,現場處理之員警亦讓兩造離開,足見並未造成車損云云。惟查,汽車之車殼鈑金、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載隔熱紙等物,其本體材質於受力時,雖具備一定之硬度與抗壓韌性,而可對車內乘客形成保護,然以一成人體重,單一定點施壓,亦不可能完全不發生局部凹陷。更遑論烤漆本即僅具備美觀作用,本無任何防護安全之效用,倘遭粗糙材質物品摩擦,更易受損。蓋前後擋風玻璃(含隔熱紙)、引擎蓋及後車廂蓋等,其設計本非供成年人盤坐、踩踏跨越,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一名成年男子之全身體重,集中於穿著硬質高筒靴之雙腳底部,而一般鞋底普遍夾帶細小砂石,其直接施加垂直重力在汽車鈑金與玻璃表面,並在走動過程中產生大面積之摩擦與施壓,客觀上自足以使系爭車輛產生鈑金凹陷變形、烤漆表面刮傷及玻璃邊緣隔熱紙磨損破裂等物理性外觀損壞。

⒊且觀諸原告所提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及維

修施工前損傷照片(見本院卷第88、94、96、97頁),系爭車輛確實在引擎蓋、車頂、前後擋風玻璃(含隔熱紙)及後車廂蓋等處受有刮傷、磨損與凹損等損傷,此等受損位置與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所錄得被告之踩踏動線、足跡一致。是被告站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車頂、前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蓋之行為,確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毀損,即堪認定。被告辯稱未造成系爭車輛有系爭車損云云,自僅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原告確因被告之肢體拉扯而受有右上嘴唇紅腫、裂開之傷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拉扯其口罩,致原告受有上唇挫傷之系爭傷

害,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影像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畫面中,被告確實曾有出手大力拉扯原告原帶配戴之口罩,該力道確實足以導致人體脆弱之口部受到撞擊而有挫傷。被告雖抗辯:原告當下並無傷勢,經警察到場處理後兩造始行離開,原告遲至半夜才去醫院急診驗傷,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名為「原告臉部並無明顯傷痕.mp4」之8秒影像,顯示原告外觀臉部並無外傷痕跡,顯與常理不符,否認系爭傷害為被告所造成云云。

⒉然查,人類身體之肌膚軟組織遭遇外力拉扯時,其皮下微血管

破裂所導致之局部紅腫、瘀青或微細裂傷,往往具有延遲顯現之物理與生理特性,非必於受創之瞬間即可由肉眼自皮膚外觀清晰察覺。且原告受傷部位係需要將上唇翻開,始可拍攝(見本院卷第16頁第23行刑事判決),客觀上本即無從自該外觀畫面直接窺見原告內唇有無受損,自難僅憑該短暫緊閉雙唇之畫面,即遽認原告當時未受有系爭傷害。

⒊再者,一般常人突發性遭遇此等暴力之行車糾紛,於現場多半

會處於極度驚恐、緊張或情緒激昂之狀態,其體內因壓力激增所分泌之腎上腺素,往往具有暫時掩蓋輕微痛覺之生理效應,致被害人未能於第一時間察覺身體軟組織之細微創傷。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下午配合製作筆錄,直至晚間6、7點始離開返家,其於情緒逐漸平復、腎上腺素消退且進食時,始感受到痛感加劇,隨即掛急診就診(本院卷第16頁第8-13行刑事判決),其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在時間軸上仍具有緊密之連續性,符合醫學原理與一般經驗法則。況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依據相關事證判處傷害罪等確定在案。是被告抗辯原告就醫時間不合常理並全盤口頭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自不足採。

㈢系爭原告主張車損之合理必要之修繕費用應為15萬3675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得依同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4頁),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4日止(見本院卷第12頁),該車已實際使用約1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顯已遠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更換零件材料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折舊。

⒊維修項次合理性之認定與無因果關係項目之剔除(見附民卷第23-25頁):

①項次10、11部分:金額合計:7974元,因原告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27、164頁),此部分自應予剔除。

②項次16、17(更換左、右車外後視鏡)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

兩造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5-76、130-141、144-14

9、165頁),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車輛兩側車後視鏡之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件系爭車損有何一併更換此零件之必要,是此部分更換費用即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金額合計:4萬5148元),不予准許。

③其餘維修項目部分:經核均為被告跳坐、踩踏跨越部位所生鈑

金烤漆工程,及與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頂、後車廂蓋有關之標誌、隔熱紙、飾品或配件之更換,應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均應准許。

⑴又其中自費烤漆、自費鈑金工資部分:此部分純屬人力與原廠

技術勞務之支出,並無折舊問題,是經計算(加計5%營業稅),此部分計12萬0325元。

⑵至零件材料費用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976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再加計5%營業稅應為3萬1249元,另加計原告認為亦屬材料之品轅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之隔熱紙2101元(即2萬1000元折舊後之金額,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5頁),合計3萬3350元。

⒋綜上,本件回復原狀之合理車損修復費用,應為無需折舊之工

資烤漆費用12萬0325元,加上折舊之零件材料費用3萬3350元,合計為15萬3675元(計算式:12萬0325元+3萬3350元=15萬3675元)。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網路二手行情價值僅約25-38萬元,已低

於維修費用,故回復原狀有所困難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為BMW進口車系,由錄影畫面及照片觀察,系爭車輛於事發前車況鈑金烤漆狀態良好,其車價是否真如被告所查詢之網路資料所示,已非無疑。且本件維修費用經零件材料部分依法計算折舊後之必要部分僅15萬3675元,與其主張25-38萬元之市場車價相比,比例上亦無「修不如買」之特別失當或超額之處。退步言,若照被告所認本件維修需費過鉅、難以修繕,則依民法第

214、215條即應以金錢賠償其物全部之價值之規定,被告即必須以全車不能回復原狀之狀態,賠償事發時全車價值25-38萬元,此結果對被告反而更為不利,亦非事理之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衡情原告身心當受有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兩造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原告身體及健康受侵害而受傷勢痛苦之程度(詳見爭點二之認定)、兩造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17萬3675元本息

(見附民卷第5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97507×0.369=1097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00=187727第2年折舊值 187727×0.369=692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0=118456第3年折舊值 118456×0.369=43710第3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0=74746第4年折舊值 74746×0.369=27581第4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47165第5年折舊值 47165×0.369=17404第5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29761第6年折舊值 0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761-0=29761第7年折舊值 0第7年折舊後價值 29761-0=29761第8年折舊值 0第8年折舊後價值 29761-0=29761第9年折舊值 0第9年折舊後價值 29761-0=29761第10年折舊值 0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9761-0=29761第11年折舊值 0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9761-0=29761第12年折舊值 0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9761-0=29761第13年折舊值 0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9761-0=2976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5